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貳粒、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加以處罰,然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骰子二粒、象棋一付、賭資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