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東三十二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遭舉發,惟查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是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於法顯有未適,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東三十二公路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國道十號公路違規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之行為,堪已認定。雖異議人持前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異議人既曾通過汽車駕駛考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速限規定難諉為不知,且於違規地點之前西向東三十點六公里處即設有速限八十公里之標誌,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八交第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自無法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作為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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