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五月十六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婚紗禮服店之屋簷下,拾得乙○○所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自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丙○○處,返回公司途中遺失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丙○○,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票據號碼DC0000000號】後,乃將之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合庫金庫鳳山分庫提示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票載金額未為給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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