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保聖生活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店內,佯裝購買殺蟲劑一瓶,趁機竊取價值新臺幣三百四十元之汽車漆筆二支,置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得手後將上開殺蟲劑結帳後欲離去,因店內警報器作響,為店內服務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結帳時忘了把口袋中的漆筆拿出來,警鈴作響,我要補結帳,店員就拒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乙○○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汽車漆筆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社會上開放式賣場消費模式,多由顧客自行於選購商品,待選購完畢後自行持往結帳處結帳,完成交易,始得離去,此為一般國民所應具有之普通常識,再觀諸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漆筆,體積並不大,被告除汽車漆筆外,僅選購殺蟲劑一瓶,以雙手分別持握,應無困難,且店家一般均提供購物籃方便放置物品,被告捨此不為,又無其他正當事由,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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