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三龍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東山巷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執,詎爭執中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陳三龍,致其受有左臉腫痛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三龍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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