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現場目擊證人 許鴻裕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九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因行車細故,竟出手傷人,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猶飾詞圖卸,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略有悔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