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VD—七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花東公路三民段時,因行駛中有救護車在後鳴笛示警,伊在為免造成危險之不得已情況下,始決定加速向左閃避致有超速之行為,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車以時速八十三公里行駛,超過該地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事實,業經其到庭自承無誤,且有測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其就因加速閃避救護車致造成違規超速等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而衡情如異議人確因須閃避救護車導致超速,則該救護車之時速必與異議人之車速相近,而亦將遭測速照相機拍攝,始符常理。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提供異議人違規時間之前後三分鐘內,同一測速照相機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照片,亦查無任何救護車超速行駛於該地之記錄,此有該局檢送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因閃避救護車導致超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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