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乙○○之犯罪紀錄,加附「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恐嚇、搶奪等案犯罪前科多次,前因犯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字外,餘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已自白。2、被害人之母即證人甲○○○之證訴。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附卷。4、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紀錄(參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甫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念在被告偷車目的僅在圖自己代步便利,尚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或銷贓得利,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以示懲儆,並表慎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