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二號,與其表姐 王秀梅 正喝酒時,因不滿乙○○前來責問為何失約時口氣不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內取出尖刀一把,往乙○○之左手臂剌去,嗣因乙○○身著皮衣,致使尖刀下滑而剌中左大腿,致乙○○受有左大腿穿剌傷三公分X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