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鎮○○里○○道路旁之土地公廟內與甲○○聊天時,因不滿甲○○與其聊天之內容,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後枕部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後枕部傷口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惟此無非係其卸責畏罪之詞,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