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婚後常遭被告毆打,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不得已離家,惟其間對於照顧教養兒女均未懈怠,被告自此拒絕原告返家,見面即辱罵原告,兩造分居已二十餘年,夫妻情分不復存在,此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又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且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余淑華到庭證稱:「被告只要喝酒,就會帶刀在身上,不高興就會打人,曾經將我母親打到腦震盪住院,都是我去照顧母親的,常常打我母親,有時候吵整個晚上,讓我們都無法睡覺,被告打母親沒有理由,有時候我們在睡覺也會把我們叫醒,打我們或丟我們東西。母親曾被被告打到肋骨斷掉,並且用手將母親拉去撞牆,拿刀並沒有真正傷人,我父親只要一喝酒,就像發瘋一樣,在六十八年我們叫母親離家,因為一直被父親毆打,離家後母親常會寄錢回家照顧弟妹,母親出去後與父親沒有聯絡,母親離家後父親不願意讓他再回來,我不知道父親現在的住處,兄弟姊妹也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分居長達二十餘年,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重大事由又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