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經警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並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裁字第三二─Z0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且該裁決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各乙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稱該裁決書係由其母親代收伊不知情云云,既然異議人之戶籍地確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其亦自承裁決書確係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王 陳麗月 代收,尚難認本件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