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五號、二0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在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縣旗山鎮函覆高雄縣政府被告等未於期限內回復土地原狀之函文及相片各一份;被告罪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二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行為有所失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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