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九百九十元之行動電話一支( 嗣業 據甲○○領回)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軍營附近之操場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嗣遺落於高雄市○○路、博愛路口,經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經上開地點拾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插入自己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