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趁人不備竊物之手段、因一時貪念觸法之動機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知所改悔,經此科刑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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