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遂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因案入獄,原告為入獄探視被告討論私事,應被告請求,於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見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結婚登記資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唐古意證 稱:「是我本人簽名的,印章好像不是我的,簽名確實無誤,我女兒結婚的事情我知道,我女兒與被告結婚時,第一次有請客,後來離婚再辦理結婚登記,就沒有公開的儀式,我雖然知道我女兒與被告再辦結婚登記,但我很反對。」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李唐素霞 亦證稱:「我沒有參加兩造在七十年間的結婚儀式,家人也都不知道他們再次結婚的事實,也沒有公開儀式。」等語,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締結之婚姻既無公開之儀式,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