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水源路因「闖紅燈」違規,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被舉發違規之路口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當時在異議人前後均有其他車輛通過,且舉發員警攔停後並沒有隨即告知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直到過了數十分鐘後才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水源路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下掣開通知單舉發,有該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許建成 亦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鎮○○路闖紅燈,異議人於紅燈亮起才進入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地點有天橋是個T字路口,而異議人所辯該路口亦有他人先後通過,而那些是於綠燈後左轉的,可以通過,而異議人闖紅燈直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