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向榮 (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從未提及曾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而供為贈與之用,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林向榮」之簽名,與林向榮生前平日之筆跡不同,顯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生前所簽發。另林向榮生前果有贈與金錢予證人 林沿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更名為 林南嫺 )及 江市 之意,則大可給予現金,又何須簽發本票而對訴外人林沿及江市負擔票據債務後,再由證人林沿及江市持票請求兌現?無異多此一舉。另證人 張凱銓 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向榮曾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尚不足為系爭本票確係林向榮所簽發之認定,原審遽認為林向榮所親自簽發,實嫌速斷。又證人林沿既謂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林向榮乃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贈與,則證人林沿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持有系爭本票,則其為何不在林向榮生前要求付款以解經濟困境,反遲至林向榮死亡後,始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付款?足見系爭本票並非林向榮所簽發,上訴人自無須連帶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信封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本票連同所提出信封影本送請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所簽發,此業經證人林沿、張凱銓證實在卷,證人林沿既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發⑴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⑵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並均載明憑票於到期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免作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均未兌付,發票人 林向榮業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九日),上訴人為發票人林向榮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最後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渠二人為已故之林向榮之繼承人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生前從未提及曾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而供為贈與之用,且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林向榮」之簽名,與林向榮生前之平日筆跡不同,顯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生前所簽發。另林向榮生前果有贈與金錢予訴外人林沿及江市之意,則大可給予現金,又何須簽發本票而對訴外人林沿及江市負擔票據債務後,再由訴外人林沿及江市持票請求兌現?無異多此一舉。另證人張凱銓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向榮曾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尚不足為系爭本票確係林向榮所簽發之認定,原審遽認為林向榮所親自簽發,實嫌速斷。又訴外人林沿既謂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林向榮乃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贈與,則訴外人林沿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持有系爭本票,則其為何不在林向榮生前要求付款以解經濟困境,反遲至林向榮死亡後,始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付款?足見系爭本票並非林向榮所簽發,上訴人自無須連帶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自證人林沿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聲稱係因承攬工程而取得,然其對本院所詢問之承攬工程相關細節,均未能合理回答,且證人林沿復證稱: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始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二人所述顯不相符,本院因認上訴人乃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自證人林沿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沿之權利。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二紙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本於贈與之原因而簽發?經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曾因罹患攝護腺癌、膀胱癌、陳舊性結核病、阻塞性肺炎、陳舊性中風及躁鬱症,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廿四日止,轉至臺中市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冶療,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腫瘤治療科接受放射治療,林向榮在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證人林沿(為林向榮之妹)擔任看護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廿日院歷字第九○○九二三九九號函附病人林向榮之病情說明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廿二、廿
三、四一、五三頁內可參,並經證人林沿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確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分別載明受款人為證人林沿及江市一節,亦據證人林沿、江市及張凱銓(即江市之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另參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當時雖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然其神智尚屬清楚等情形觀之,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係因病而無法至銀行提領現金,乃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方式,而贈與金錢予證人林沿及江市。上訴人所主張林向榮大可直接給予現金,無須簽發本票,系爭二紙本票並非林向榮所簽發一語,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提出林向榮生前之信函及護照,聲請連同系爭二紙本票送請筆跡鑑定。但查,林向榮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死亡,而上訴人所提出林向榮生前之信函或護照上之簽名,其簽立日期或係八十年間,或為八十四年間所為,與系爭二紙本票簽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相距甚遠;加以林向榮乃係於病中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其身體之健康狀況顯有惡化,而一般人因每次書寫之內外在環境不同,是否有急於完成書寫之事由存在?是否當時體力疲弱、情緒緊張等種種因素,均將於書寫之速度,下筆之輕重有所影響,在此種時空背景截然不同之情形下,所為簽名筆跡因不相同,尚屬合理,本院因認無送請鑑定之條件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上訴人雖因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自證人林沿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沿之權利。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既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載明受款人後分別贈與證人林沿及江市。證人 江市復 將所獲贈之面額一十二萬元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證人林沿,則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證人林沿取得本票之贈與及轉讓時,自歸證人林沿取得,證人林沿原得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向榮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付款,其復將系爭二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源自證人林沿之票據權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內,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紙本票合計二十八萬元之票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