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罰鍰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六千元繳結);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之違規事實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乃由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可資為證。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受處分人之舊址「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厝西二巷十一號」為送達地址,復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