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因與乙○○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及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自其住處取出所有之球棒一支毆打乙○○之身體,且以隨地撿拾之磚塊砸向乙○○之左手指並敲擊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乙○○因此受有後頸部紅色淤痕六乘三公分、左手第四指淤青血腫四乘二公分、左膝淤青血腫四乘三公分及右小腿淤青血腫五乘三公分等傷害,且使前揭汽車之左側車門損壞凹陷,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曾於右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並隨地撿拾磚塊,而扣案之球棒一支係其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物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所陳情節均相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持磚塊及球棒毆打乙○○之身體,亦未以磚塊敲擊前揭汽車之左側車門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持球棒及磚塊追打被害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日隨同乙○○至上址之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陳稱:「乙○○走出屋外,甲○○就在屋內拿木棒往乙○○之身體打下去」、「當時甲○○從後拿球棒打人,乙○○用車門擋著,然後甲○○用球棒打他,有無打到我不清楚,但兩人似乎有相互拉扯。」及「當天我人在場,有看到被告拿球棒要追打紀先生,便去找鄰居打電話報警,沒看見被告持球棒打到紀先生或砸車之情況,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拿磚塊砸紀先生的車,雖沒看到被告拿磚塊打紀先生的身體,因那時警察已經過來,也沒看到警察的手如何受傷,但確有看見警員及紀先生的手流血受傷。」等語在卷,復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處理時,乙○○曾向其表示被告打他,並於現場看到棍棒及磚塊,被告曾持磚塊作勢要打人,其上前攔阻亦受有手部之輕微擦傷,當時即見乙○○受有手指血腫、右膝瘀傷及右小腿瘀傷之傷害等情,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足參,並有球棒及磚塊扣案可稽,則以被告確曾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並持球棒及磚塊追打或作勢欲毆打乙○○,而乙○○當場即受有前揭瘀傷血腫之傷害,至醫院就診時更曾陳明乃遭鈍器所傷等情為觀,應堪認被害人乙○○指陳其所受前揭傷害,乃係被告當日分別以球棒及磚塊毆打所致等語,洵屬可採,亦即被告辯稱其未以球棒及磚塊毆打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亦未持磚塊敲擊乙○○所使用前揭車輛之左側車門,該車原即破舊,車門凹陷之情形非其所致云云;然查,乙○○當日搭載丁○○至上址所使用之前揭車輛,乃係遭被告持磚塊敲擊所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後來紀先生開車回來叫我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磚塊砸紀先生的車輛」、「告訴人的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前約五公尺處,左側車門確有遭紅色磚塊擦損之痕跡,肉眼即可以看出來」等情在卷,並有照片附卷足參,且有磚塊扣案可證,自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前揭汽車左側車門凹陷之損壞,應係被告持磚塊砸損者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乙○○受傷害之部位、程度與該車輛損壞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磚塊一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隨地所撿拾者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稱在卷,則因尚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因與乙○○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及拉扯,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幹你娘,給我出來」等語辱罵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自始均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上址陳稱前揭言詞辱罵乙○○等語。經查,被害人乙○○雖指陳被告公然辱罵其前揭言詞等情在卷,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與被害人乙○○同至上址之證人丁○○於偵查時亦已證稱:「(問:甲○○有無罵乙○○「幹你娘」?)我沒聽到,不知道」等語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調查以審認被害人乙○○所指上情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以被害人乙○○之唯一指述為論據,此部分尚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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