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壹佰零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影音著作之盜版品,竟猶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販入後,旋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之夜市等處,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且恃該販賣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迨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百零六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百零六片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曾自承其每星期在夜市擺設攤位販售影音光碟片四至五日,每日自下午四、五時左右開始擺設至下午十一、十二時為止,未扣除成本約可賺取三、四千元等語,顯見被告所為前揭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且被告係恃販售該盜版影音光碟片以維生無疑。被告明知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此犯罪所得維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年紀尚微,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百零六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