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二四三五號箱型車至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一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內後座置有電動鑿孔機一台,因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物品敲破前開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探身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內之電動鑿孔機得手,惟未及離去前,經乙○○之子甲○○聞聲發覺追趕,丙○○遂將該竊得之電動鑿孔機棄置於地上後逃逸。嗣經乙○○報案後,由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旁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間
十一、二點左右開著前揭箱型車到臺中潭子之朋友 朱振欽 家喝酒,至翌日凌晨三、四點左右喝完出來以後就找不到車子,遂沿路行走尋找車子,想說邊找邊走路回家,沒有竊取被害人之電動鑿孔機云云。經查:
㈠前揭電動鑿孔機一台,係被害人乙○○所有而置放於其車號00—一0九一號自
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人所下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發現竊賊之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相片四紙附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㈡案發後,被告所有之前揭箱型車鑰匙一串乃於被害人乙○○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
為警所發現,而被告所有之前揭箱型車一輛復停放於被害人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鑰匙遺落位置之現場相片一紙以及被告所有之前揭箱型車停放位置之相片二紙附卷足參。又被告之衣著與探身竊取系爭電動鑿孔機之人相同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喝完酒之後才發現自己的箱型車不見了,所以邊走邊找,伊並非該竊賊云云。惟若被告果係發現車子不見,當報警協尋,而無沿路行走尋找之理,況其何以知悉應朝案發現場之方向尋找失竊之車輛?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心想邊走邊回家云云,惟被告家住豐原,而被告飲酒所在係位於潭子,兩地相去甚遠,當無沿路走回家之可能,所辯亦顯無足採。本案綜合被告之箱型車係於案發現場被發現,其鑰匙又於被害人之車輛內被發現,案發後不久又於現場附近為警查獲等情,堪信本件確係由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動鑿孔機,被告所辯其無竊盜該電動鑿孔機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本次犯行係竊取之物品係陳舊之電動鑿孔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鑰匙一串,固為被告所有,惟尚非供竊盜本件電動鑿孔機所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