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段○○號東華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東華補習班內,因補習費用之事而與學員乙○○發生爭執拉扯,因不滿乙○○之反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及乙○○,致使乙○○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僅係發生推擠、拉扯之行為,並未打傷告訴人乙○○,可能係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乙○○不慎撞及桌角所致云云。經查:證人 陳名忠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打架,他們二人有發生扭打,當時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告訴人乙○○有無受傷,但確有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 吳立群 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案發之後才到場,當時候看到告訴人乙○○有受傷,我到達的時間,大約是四點左右,有見到被告甲○○在場,但沒有看到被告甲○○有何外傷,我有聽到被告甲○○說人是他打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時雙方有發生拉扯之行為,則被告甲○○於拉扯過程中,出手毆及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左上臂鈍挫傷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及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補習班,竟因補習費用之緣故,即與學員起爭執拉扯,進而出手毆及學員成傷,有失身為補教界經營者,從事教化之教育理念,且被告甲○○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身為學員之告訴人乙○○反應態度不佳,事出亦有因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甲○○仍執前詞,據以提起上訴,顯屬無據,要難准許;至於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係因細故而起衝突,被告甲○○並無重傷害之犯罪動機,更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和解與否,僅係供為原審量刑輕重之考量因素之一,原審既已斟酌本案相關情事,本於確信而為妥適之量刑,檢察官執此為由,據以聲請上訴,亦難准許。是以,本件上訴人聲請上訴,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