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JPC─三七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巷二六之二號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乙○○再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趁 張進文 疏於防備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下手竊取張進文所有之牌照號碼VZQ─一九七號紫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之三號前為警盤查時,棄車逃逸,並持安全帽攻擊取締員警,經警鳴槍警告,仍不聽制止,仍持續攻擊員警,經警開槍擊中乙○○右大腿,始將其制服送醫救助,因而再次查獲(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對面,見 王竹青 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下手竊取王竹青所有之牌照號碼SQW─七一三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廿一時廿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為警盤查時逃逸,經警察追捕在台中市○區○○街三六之十八號前,為警三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進文、王竹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三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屢犯竊盜犯行未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竊取被害人張進文所有之機車供犯罪所用之自備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前開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因未包含於移請併案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