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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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處附近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二六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毒生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足認被告前開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殆無疑義。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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