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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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散光」、「如果一個女人」等多首歌曲,均係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其音樂光碟均係未經該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詎被告丁○○竟意圖營利而於臺中縣、市之夜市擺攤販售,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委任代理人乙○○會同警方於被告丁○○之父 梁基護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之三號租屋內二樓,查獲盜版音樂光碟二千零五十七片,且分別在停置於屋旁之車牌號碼00—六三四0號、五J—八二三一號、NY—四四一七號等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三百十五片、四百四十三片及二百七十八片,總計三千零九十三片,嗣梁基護為警移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偵查中得知被告丁○○涉案,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狀述甚詳,且質之證人丙○○堅決否認查扣之盜版光碟為伊所有,進而述稱:右開光碟都是丁○○的,當初係丁○○僱用伊去販賣盜版光碟,代價為每賣一千元可抽四百元,每賣二千元則抽六百元等語,經令雙方對質之結果,證人丙○○仍堅不改其詞,足見其所供述情節較為可信,參以被告丁○○與其父梁基護均有販賣盜版光碟而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理當知悉受寄盜版光碟係嚴重違法行為,衡情應無准許丙○○寄放之可能,又於右記放置盜版光碟之三部車,其中OJ—六三四0號、五J—八二三一號,均屬梁家所有,NY—四四一七號則為被告丁○○及其家人管領中,豈有輕易任令外人丙○○寄放盜版光碟之理?綜上所述,右開查扣之盜版光碟應屬被告丁○○所有無疑,此外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係綽號「小豐」之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間,透過伊母親之同意,放置於伊家中,伊並無販賣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我的雇主,在九十年春節後,我才認識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被告是從事販賣盜版CD光碟,是九十年三月左右,我開始受僱販售,地點在太平大里各地夜市,我若賣超過二千元,他給我六百元,若營業額未超過二千元,我零三百元,若超過二千元,每一千元再多發一百元的報酬,我是工作到九十年五月底為止,因為我是九十年七月五日入獄服刑。‧‧‧我是因為從九十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丁○○,為了要去倉庫拿盜版CD片,才會遇見他的父母,我和他的父母很少交談,我的父母和被告之父母根本不認識,從無交情。‧‧‧因為丁○○是幕後老闆,他不願出面,所以叫他媽媽來辦理,並非因為我跟他的父母很熟悉或我們兩家早有交情所致。‧‧‧丁○○是一個幕後老闆,他不擇手段,把整個犯行推給我,當時警方查獲本案時,附近有三部被告他們的車,裡面除了CD片,應該還有我們在夜市販賣所需之設備。丁○○的盜版CD現在還是一樣是放在夜市攤位附近的車子底下,他是攤位上擺正版,如果有客人要盜版,他就到附近去拿,他還是有僱用工讀生為他僱攤子。」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內容均屬相符,惟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止受僱於被告丁○○在臺中縣大里市、太平市等地夜市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惟本案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警方即行查獲,被告丁○○如何提供其餘盜版音樂光碟予證人丙○○販售?又是否有其餘盜版音樂光碟之存在?若無其餘盜版音樂光碟之存在如何提供證人丙○○販售之貨源?對於本案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佐以證人丙○○之證詞,雖足以認定係屬被告丁○○所有,然依據目前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散布或營利之意圖而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仍應有其餘相關之盜版音樂光碟之查獲,始足以確認被告丁○○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否則逕以證人丙○○之證詞,未予查扣其餘提供販售之盜版音樂光碟,即科以被告丁○○違反著作權之罪責,顯屬過苛。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以現有事證資為認定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有未足,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