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三五之三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係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並曾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鐵皮屋簷,該判決既已判定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所坐落之系爭牆壁係屬「公牆」,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其中六公分厚度範圍之牆壁,自無理由。另原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上有條虛線,背面黑框註記則以紅筆劃掉,足見與地籍圖不符,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六公分厚度牆壁,為上訴人房屋結構支撐之部分,率予拆除,恐將危及安全,且被上訴人所能取回之利益甚少,自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並曾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鐵皮屋簷。
系爭牆壁乃上訴人所有,而非公牆,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O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三六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三五之三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下稱系爭建物),逾越界址,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係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並曾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鐵皮屋簷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所坐落之系爭牆壁係屬「公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六公分厚度範圍之牆壁,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上有條虛線,背面黑框註記則以紅筆劃掉,足見與地籍圖不符,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六公分厚度牆壁,為上訴人房屋結構支撐之部分,率予拆除,恐將危及安全,且被上訴人所能取回之利益甚少,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係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判決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次查,依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之界址為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三五之三三號)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之上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一節,應可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牆壁係屬公牆一語,核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
五、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一節,固如前述,然上訴人越界之寬度僅為六公分,面積合計僅有○.○○○○一四公頃(即○.一四平方公尺),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及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O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卷原內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越界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三五之三三號建物(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後方厚度為十二公分之一、二樓立面牆壁及三樓陽臺女兒牆之一部,而屬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結構之一部,若予以拆除,不惟有損及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且越界部分夾在兩造房屋之中間,並無合適通路可供施工人員進入執行拆除,另如何僅拆除越界部分之六公分厚度牆壁範圍而不損及上訴人建物並未越界之其餘六公分部分,顯有相當之難度,則拆除所需之費用及嗣後壁面之修補費用金額,當非少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遭上訴人所占用之同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民國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而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僅有○.○○○○一四公頃(即○.一四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E–F–F1–E1–E連接位置所受之土地利用減少損害,充其量僅為區區數千元之價值而已;且系爭牆壁如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得取回之土地寬度僅為六公分,其亦無從直接加以利用,則就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牆壁所得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牆壁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E–F–F1–E1–E連接位置,於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而屬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三五之三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F─F1─E1─E連接範圍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