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二六公里南下處,因「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一六公里,限速一00公里,超速一六公里」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該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當天所駕駛之車輛備有自動定速裝置,當時設定為時速一00公里,不可能會有超速一一六公里之可能,應係舉發員警因誤未刪除這規超速之前車行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一節,業據本案證人即舉發員警 彭製強 到庭證稱:當時舉發標準設定在一一二公里,當地限速為一00公里,異議人行車速度為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且當時現場並沒有別的車輛經過,我們的雷達測速器都有經過檢定合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庭訊筆錄),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以資佐證。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異議人僅以其車設有自動定速裝置為由稱並未超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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