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擺設攤位,以贈送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優惠方式,招攬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丙○○即應允申辦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本人之健保卡委託甲○○辦理。而甲○○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臺中縣○○鄉○○路某處,接受友人乙○○之委託,代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五個門號之退租手續,詎甲○○於取得前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於九十年六月初,交付丙○○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五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時,不慎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遺留於丙○○獲贈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未及取出而一併交予丙○○,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甲○○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通話使用;丙○○復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免繳電信通話費用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將拾得之前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友人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受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帳單,報警查緝,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遺失之物,當初甲○○將該SIM卡放在行動電話手機內交給伊時,伊以為係額外贈送,即將之持以撥打通話使用,用了一個月,沒有收到帳單,始發覺有異,而停止使用,目前伊已將所撥打之通話費用結清云云。經查:被告丙○○對於收受甲○○所交付之前開SIM卡並連續持以撥打通話使用一個月,合計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之通話費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繳費單一份、通話明細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申請辦理五個門號之際,業經與甲○○達成交易條件,申辦五個門號,獲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甲○○必未另行告知其他優惠,則被告丙○○對於遺留在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衡諸常情,即可確知係甲○○遺失之物,又被告丙○○本身已有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並無使用第六個額外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被告丙○○竟仍予撥打使用,顯見被告丙○○即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再者,被告丙○○明知前開SIM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予撥打使用,其行徑業已啟人疑竇,且被告丙○○使用個人申請之門號,每月通話費用僅有幾千元之金額,惟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通話費用卻高達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之譜,遠高於被告丙○○平日使用之習慣,足徵被告丙○○心存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話之意圖及行為;復以,被告丙○○於使用一個月後,發現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僅可以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各門市或以行動電話查詢,即可知悉詳情,且被告丙○○亦當以補印繳費通知單之方式,前往各門市繳納自行通信費用,惟被告丙○○卻係待至案發之後,始前往繳納,亦徵被告丙○○確有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話之意圖及行為;是以,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連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以致
觸犯刑典,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高達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惟被告丙○○業已清償通話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屬被告丙○○所有供搭配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