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慨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止,連續在其住處或臺中市○區○○路東峰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皮膚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扣淂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已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扣案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慎自愛戒除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