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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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與龍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新公司)原本即有購買油品之買賣關係,本件上訴人於承租龍新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後,即承續被上訴人與龍新公司間之買賣油品契約,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油品之貨款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龍新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與龍新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縱被上訴人與龍新公司曾有交易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七月迄同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具簽認單,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油品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向被上訴人出示簽認單,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開立與上開簽認單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亦已持上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購買任何貨物,亦未曾看過簽認單,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提出簽認單上之金額係如何核算得出。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簽認單,在簽認單司機欄上簽名者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至上訴人處加油之數部車輛中,除車牌號碼為00〡七三九之大貨車屬訴外人 姚建助 及其妻 王錦惠 所有共同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車輛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姚建助係上開車牌號碼00〡七三九大貨車之實際經營使用者,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任姚建助向上訴人購買油品,被上訴人自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之當事人,亦不須對姚建助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所生之貨款負責。㈡被上訴人雖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惟廠商在開立統一發票之時,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不能因此即逕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開立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本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七月迄及同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具簽認單,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油品,上訴人嗣有出示簽認單於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簽認單七十三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曾看過簽認單,在簽認單司機欄上簽名者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至上訴人處加油之數部車輛中,除車牌號碼為00〡七三九之大貨車屬訴外人姚建助及其妻王錦惠所有共同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車輛均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姚建助係上開車牌號碼00〡七三九大貨車之實際經營使用者,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任姚建助向上訴人購買油品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簽認單,可知至上訴人處加油之車輛包括車牌號碼為00〡一○
八、八K〡七一九、五J〡七三九、A八〡六九三○等四部車輛,在簽認單司機欄上簽名者則包括姚建助、 仲和茂 及簡稱為謝、惠等四人,其中除車牌號碼為00〡七三九之車輛被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姚建助所有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上訴人對於姚建助、仲和茂及簡稱為謝、惠等四人究否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上開SW〡一○八、八K〡七一九、A八〡六九三○等三部車輛究否係被上訴人所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只要是被上訴人公司來加油都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即使是私人的車也讓他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益證在上開簽認單司機欄上簽名而在上訴人處加油者,並非必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甚明。從而,倘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認單,至多亦僅能認上訴人與姚建助、仲和茂及簡稱為謝、惠等四人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依此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訴外人姚建助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
則縱使姚建助等人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大貨車至上訴人處加油購買系爭油品,其原因何止一端,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本人即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之當事人。又上訴人就訴外人姚建助等四人或上開四部車輛至上訴人處加油所生之貨款,何以應由被上訴人本人負責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主張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開五J〡七三九之大貨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即謂被上訴人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上開二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於簽認單司機欄上簽名之姚建助等四人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尚不因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即更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至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竟持上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一節,乃被上訴人是否涉及逃漏稅捐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油品之買受人。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新公司原本即有購買油品之買賣關係,本件上訴人於承租龍新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後,即承續被上訴人與龍新公司間之買賣油品契約,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油品之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龍新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惟查,上訴人與龍新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縱被上訴人與龍新公司曾有交易關係,尚無從逕認此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況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所開立二紙統一發票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貨款,而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且上訴人提出之簽認單上亦均無記載龍新公司之名義,有上開統一發票及簽認單等影本附卷可證,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