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謝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陸續給付現金四萬元。被上訴人計重複求償二萬元。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四萬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會款金額,而是被上訴人另外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向 伊調 現所開立,該本票另案由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審理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都是連號。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前,只再付二萬元,所以交還九十年一月的本票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一十八萬元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上訴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會款之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匯之二萬元,已用以取回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一紙。另上訴人所付之現金八千元、五千元及七千元,計二萬元,上訴人已用以取回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本票一紙。至本件起訴請求之十八萬元票款,則與上述上訴人已給付之四萬元無涉。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會款上訴人並未繳納,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係包含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會款,故面額為四萬元,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僅匯款二萬元,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四萬元本票,所以才退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每月應繳之會款為:八十九年一月應繳二萬元,同年二月應繳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三月應繳一萬三千元,同年四月及五月各應繳一萬二千三百元,同年六月應繳一萬一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因上訴人得標故無須繳交會款,自同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上訴人則每月應付二萬元會款。是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計為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尚欠會款為系爭本票金額十八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主張:上訴人雖於第八會以八千七百元得標並已取得標得之會金,惟上訴人標得會款後,仍有按月給付會款二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震災後景氣不佳又失業,始未能繼續繳納,且因被上訴人用強壓手段,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就未到期之全部合會金額,開出十多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本應將本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所開出之第一張本票即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之本票,該紙本票係八十九年九月與同年十月計二月之會款金額。嗣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二萬元至被上訴人丈夫帳戶內,並當面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嗣除又另給付現金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於農歷年除夕當晚給付七千元予受被上訴人委任討債之人員。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本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會款係上訴人另以現金繳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應是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之擔保票,八十九年九月份前之會款,上訴人均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上訴人已給付會款應為一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其中二萬元云云資為答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本票八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八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又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第八會得標取得會金後,僅按時給付會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俟因上訴人無力續繳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八紙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前開會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七會,會員得標後每月應繳之會款為二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可證,亦可認定屬實。再查,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應繳會款二萬元,同年二月應繳會款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三月應繳會款一萬三千元,同年四月及五月均應繳會款一萬二千三百元,同年六月應繳會款一萬一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因上訴人得標故無須繳會款,同年八月至九十年八月止,上訴人每月應付二萬元會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應繳之會款合計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金額為一十八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金額總數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付之會款金額應為一十八萬元等語,亦即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陸續給付現金四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計算清償二萬元,重複求償二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上訴人僅以現金清償二萬元而非四萬元等語,此上訴人另以現金清償二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乃被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向之借款所開立,與系爭會款無關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連號等語。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台│票號│││││幣)││├──┼──────┼───────┼─────┼─────┤│一│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萬元│WG300│││二十八日│八日││57551│├──┼──────┼───────┼─────┼─────┤│二│同右│九十年二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4│├──┼──────┼───────┼─────┼─────┤│三│同右│九十年三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5│├──┼──────┼───────┼─────┼─────┤│四│同右│九十年四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6│├──┼──────┼───────┼─────┼─────┤│五│同右│九十年五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7│├──┼──────┼───────┼─────┼─────┤│六│同右│九十年六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8│├──┼──────┼───────┼─────┼─────┤│七│同右│九十年七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59│├──┼──────┼───────┼─────┼─────┤│八│同右│九十年八月七日│二萬元│WG300││││││57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