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漁港,搭乘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之漁船出海,偷渡至臺灣北部金山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貨車,接應至臺北及臺中地區居住,並停留在臺中地區等候接應之人安排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駐足於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恰遇執行防搶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李文正 、 黃德森 ,經警員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執行盤詰,因甲○○口音與本地人有異,且無法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查證,致警員李文正、黃德森主觀懷疑甲○○係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警員再次深入詢問後,甲○○乃向警方自首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漁港,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李文正、黃德森自首,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文正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走私偷渡(情報)破案紀錄表、破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漁港,搭乘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之漁船出海,偷渡至臺灣北部金山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規定處斷,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係規範國民入出國、第三章係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係規範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係規範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該法既明定以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規範對象,依同法第三條之條文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在內。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自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意即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屬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員依其口音判斷,懷疑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固據證人即警員李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盤詰時查證,並不當然等同於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口音僅係個人主觀之感覺,並無具體之判斷標準。縱認警方業已確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入境臺灣地區是否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或係合法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配偶,於警方盤詰當時均屬尚未查證之事項,是警員李文正、黃德森盤詰被告之際,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定被告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僅屬警員李文正、黃德森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於警方再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惡性尚輕,其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