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後雙方離婚。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時許回到乙○○所經營之座落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婉君檳榔攤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乙○○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抓其頭撞牆,致其受有右眼眶淺裂傷、左下肢淺裂傷、四肢及背部、頸部、軀幹多處大片瘀腫、左小腿裂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和其發生拉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甲○○抓伊的衣服及頭髮,伊生氣就打她二巴掌,並和她發生拉扯,但她沒有跌倒,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臺南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且為被告自承確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打告訴人二巴掌及互有拉扯等情不諱。而案發現場為檳榔攤,有擺設桌椅、櫃子、箱子等物,有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眼眶、左下肢淺裂傷、四肢及背部、頸部、軀幹多處大片瘀腫及左小腿裂傷,亦有上開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核與被告所 自白之 曾毆打告訴人二巴掌及在檳榔攤處和告訴人發生毆打拉扯等情所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刀射擊告訴人,然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係射向地上等語,且被告如真係持小刀射向告訴人,則在佐以被告手持射擊速度而具有加成效果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應不致只係右眼眶淺裂傷及左小腿裂傷一公分,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直青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