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
原告 周從棋
被告宋○○彤(即鄭○元之繼承人)
被告宋○○含(即鄭○元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宋○玲(即鄭○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