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85號

原告 周從棋

被告宋○○彤(即鄭○元之繼承人)

被告宋○○含(即鄭○元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宋○玲(即鄭○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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