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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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13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肆把、棒球棍壹支、棍棒捌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1日4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4把、棒球棍1
支、棍棒8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西瓜刀4把、棒球棍1支、棍棒8支。
㈢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
刀具跟棍棒是家裡要用的,偶爾要砍柴、切西瓜、打棒球云
云。惟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器械數量非微,已逾一般常人所
需之防身程度,況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
攜帶西瓜刀、棒球棍、棍棒之必要,而依被移送人查獲之時
間、地點觀之,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
所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等之身分
、地位,亦無何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是堪認被移送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西瓜刀4把、棒球棍1支、棍棒8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