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柳州市結婚,初尚
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後來始知被告已經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入境通行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錕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郭錕琇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出走,我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認識原告,從那時起,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離家出走,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虐待毆打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一致,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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