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上訴人乙○○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上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將原字條(紙條)調包,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為錯誤判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彼此兩案,雖被告同一,而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所告警員涉犯法條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補提告訴狀,其內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位員警涉嫌傷害、誣告、瀆職等多項不法之行為,而使上訴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的傷害等情。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進行偵查,上訴人除表示被告等多位員警因刑求逼供而涉犯瀆職及傷害罪嫌外,並表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非其所(書)寫云云。與本件自訴所指之內容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亦不得自訴云云。然卷附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他員警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有證物加以變造、偽造,且將原證物加以湮滅,並使用偽造、變造之證物,送交法院,致使法院採為證據,造成誤判等情。而於同上法院調查時陳述自訴意旨謂:「甲○○涉嫌誣告、湮滅證據。餘如自訴狀(所)載。變造、偽造指紋、字條,將字條調包,指紋是我的,但不可能在炸藥上採到,是來路不清(明)的指紋,……。」云云(見一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三、三六頁)。是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中,係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字條是否其書寫一節,予以否認。並未積極指訴被告偽造字條、偽造證據誣告,與自訴案明確指訴被告偽造指紋、字條誣告,容未盡同。能否認上訴人自訴之本件犯罪事實,與其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認屬同一案件,自有研酌餘地。原審並未深入研求,遽以前後二案所訴內容相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湮滅證據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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