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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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瓊美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因支援送布及檢查工作,以手觸碰送布架上之布匹,不慎遭膠布機轉頭上尖銳突出物勾扯衣袖,致左手捲入機器內受傷而截肢。上訴人未於該膠布機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亦未在送布架之動力傳動裝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已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等之規定。而上訴人既未禁止膠布機組員相互支援,且以膠布機成品數量為團體計件標準發放生產及績效獎金,薪資更是按整組計算方式鼓勵膠布機組員維持產品良率,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工作範圍,上訴人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碰觸轉動中之轉軸,未注意衣袖不被勾扯而發生傷害,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六。茲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害該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級殘廢、其右臂功能尚稱完整、再參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函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操作左手義肢結果,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並依年齡、工作年資、原薪資所得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傷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六十歲止,原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又一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以二十六年計算,自無不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再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及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領取暨另件請求部分共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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