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將原字條調包,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為錯誤判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所告警員所涉法條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七條、一百六十九條、二百七十七條、三百四十六條,此有當日告訴狀影本可稽;又自訴人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高雄地檢署補提出告訴狀,其內容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位員警涉嫌傷害、『誣告』、瀆職等多項不法之行為,而使自訴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的傷害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此有該日告訴狀影本可憑;又該控告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進行偵查,自訴人乙○○除表示被告等多位警員因刑求逼供而涉犯瀆職及傷害罪嫌外,並表示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非其所寫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無誤,當日偵查時自訴人乙○○陳稱:「(問:那字條是你寫的﹖)答:不是」,有該日偵查筆錄影本可憑,是觀諸自訴人前揭告訴內容及檢察官之偵查範圍,除包括被告甲○○等多位員警因刑求取供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外,尚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此由自訴人乙○○之補充告訴狀內明白敘明『誣告』二字可証(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充告訴狀),是自訴人乙○○前曾以被告偽造自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且將該字條送交法院充作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甲○○等多位警員涉嫌誣告,甚為明確。嗣該他字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終結,改簽分偵字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卷宗可憑。本件自訴人乙○○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出自訴,指稱:被告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乙○○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詎被告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乙○○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另紙條,其後使用偽造之紙條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有錯誤判決,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十七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而為形式上之觀察,自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偽造、變造其所承辦自訴人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自訴人乙○○主張被告甲○○有偽造指紋、紙條),並將偽造及變造之證物移交法院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前後二案所指訴之內容相同,因前案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到紙條非其所寫之誣告,與本件自訴所控之誣告及湮滅證據內容相同,同一告訴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後案之自訴範圍與前案之告訴範圍有所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