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
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許招源 係前往向被害人 江瑞芳 購買毒品,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於十餘天後方向警方偽報為強盜案件。另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歹徒進入屋內後,伊即遭其中一名歹徒持手槍押住等情;而證人 廖芷羽 則證稱:……伊看被害人後面帶了一個人上樓,被害人背部遭那人持一把亮亮的刀子頂住等語,其等所供述之內容不盡相符。原判決就相關情節未詳予調查釐清,而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廖芷羽相關證述各節,即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許招源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芷羽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嗣雖經第一審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甚為明確,並核與廖芷羽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與許招源於警詢中遭刑求云云。然上訴人、許招源遭羈押解送至台灣南投看守所,經檢查其二人之身體均無異狀,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投所 宗衛 字第0九三000一0六0號函所附健康檢查紀錄可稽;參酌上訴人、許招源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中,亦均未曾提出刑求抗辯等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供稱:歹徒進入屋內後,伊先遭一名歹徒持手槍押住等情;廖芷羽證稱:……伊看被害人後面帶了一個人上樓,被害人背部遭那人持一把亮亮的刀子頂住等語,係就本案經過情節為不同部分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相一致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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