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自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詎被告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有錯誤判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對被告涉犯瀆職、傷害、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被告等多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約談到案,而被告等多位警員意圖取供,竟施以暴力之手法,以致觸犯多項不法之行為,諸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次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其內容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位員警涉嫌傷害、『誣告』、瀆職等多項不法之行為,而使自訴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的傷害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進行偵查,被告除表示被告等多位警員因刑求逼供而涉犯瀆職及傷害罪嫌外,亦表示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非其所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無誤,是觀諸自訴人前揭告訴內容及檢察官之偵查範圍,除包括被告甲○○等多位員警因刑求取供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外,尚應包括被告甲○○等多位員警因偽造自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且將該字條送交法院充作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向本院對被告甲○○提出自訴,指稱:被告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詎被告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有錯誤判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十七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而為形式上之觀察,自訴人指述被告偽造、變造其所承辦自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並將偽造及變造之證物移交法院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自訴人向檢察官告訴指稱被告偽造該槍砲案件之字條證物,並將偽造之字條證物送交法院充作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指摘:「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遭本件被告及其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刑警 鍾任文 等多人約談到案,被告等人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刑求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受損,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瀆職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則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中,似指訴被告意圖取供,乃對上訴人傷害、刑求,而未指陳上訴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情事。如何謂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中有指訴被告『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不無疑義?」等語,似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遞狀告訴被告涉犯
瀆職、傷害及誣告等罪嫌,而知有犯罪嫌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訊問被告進行偵查,已如前述,惟自訴人於被告涉嫌偽造該槍砲案件證物,並使用該偽造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偽造該槍砲案件之證物,並使用該偽造證物之自訴,顯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