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上訴人乙○○
甲○○
戶籍設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一段六七號三樓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女 許曉婷 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係許曉婷之祖母 陳月寶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贈與許曉婷。該房屋經債權人 曾順安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次拍賣時,乙○○明知該房屋並未出租予上訴人甲○○,竟為避免遭拍賣,而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十月間偽造陳月寶之署押,並盜蓋陳月寶之印文,而偽造甲○○向陳月寶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內載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七千五百元等情,並交予甲○○蓋章。旋由乙○○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致使該民事執行處認拍賣條件應註明前揭租賃情形,乃重訂拍賣日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順安指述綦詳,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而前揭房屋之拍賣經過,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三八五四號卷可稽。又債權人 陳起新 聲請就前開房屋聲請假扣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查封時,乙○○在場向執行人員陳稱:「現場係自住,無出租他人」等語;其後,該案於同月二十九日就頂樓加蓋部分實施測量時,乙○○亦在場對執行人員表示,該四樓及頂樓部分係自住等情,有相關假扣押執行筆錄、勘測筆錄附卷可參。且許曉婷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屋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於同月十九日曾出具該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佐。復論述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查封、勘測,及債務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債務人及其親屬所為房屋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聲明,攸關日後權利義務甚鉅,為該聲明時自謹慎為之。而許曉婷、乙○○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貸款銀行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表明系爭房屋未曾出租,足見該房屋當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詳述乙○○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陳月寶與 曹昌麟 間民事訴訟案卷,經洽詢結果,並無該案卷,有前開法院覆函可考。又設戶籍,未必即有居住之事實,況甲○○係設戶籍於台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一段六七號三樓,與系爭房屋為同路一段六七號四樓亦不相符,故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乙○○略以:甲○○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向陳月寶承租前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房屋,甲○○與陳月寶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審未調閱陳月寶與曹昌麟間民事訴訟案卷內之陳月寶簽名查明,而認其有偽造該租賃契約書,要有未合;甲○○略稱:其設戶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確向陳月寶承租前開同路一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審就乙○○等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本件犯行,即有未合各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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