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 王祖望 死亡前之血液細菌培養長出克雷肺炎球菌(Kleb.Pneumon
iae),死前血壓下降,凝血功能變差,敗血性休克應為致死主因。而新生兒敗血症分為早發型(七天內)及晚發型(二週至四週)兩種型態,王祖望之病情急遽變化是出生後第十四天,應屬晚發型。晚發型的感染和早產、新生兒抵抗力強弱及環境感染較有關。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病情惡化,與停藥無關,長庚紀念醫院的臨床處置,依照正常的臨床處置流程,並無醫療過失,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無訛。被上訴人乙○○對王祖望病情之處理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對其緊急施用之抗生素(claforan和fortum),為可同時治療敗血症和腦膜炎的藥物,且四月十四日病人情形變差,開始使用上第二線抗生素Vancomycin、Claforan均屬正確,亦經衛生署醫審會鑑定屬實。可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服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於王祖望感染敗血症原因是否即為院內感染,仍應依相關事證證明之,上訴人逕稱係院內感染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之,所稱尚難採信。另醫療行為經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縱原審對於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一五頁)漏未裁判,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仍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該未經裁判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法亦屬不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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