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復興大旅社,向服務生 王雪玲 佯稱要住房。俟王雪玲欲登記其身分資料時,即取出預藏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一支,脅迫王雪玲將身上財物交出,至使王雪玲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並進入櫃台,強行取走抽屜內之二萬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侵入台中市○○街○○巷○號 邱立仁 所經營而兼住宅用之昌緯機車行。以足充為兇器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抵住邱立仁之太陽穴,施以強暴,至使邱立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邱立仁置於電動遊戲機台上之零錢,及身上之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與 施建峰 (業經判刑確定)、 賴正杰 (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賴正杰駕駛小客車,載上訴人與施建峰,於台中縣○○鄉○○村○○路光明一號橋前,攔下騎機車之 黃美霞 。上訴人、施建峰即將黃美霞押上車,以膠帶綑綁雙手、雙眼及嘴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黃美霞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現款一千二百元、支票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雪玲、邱立仁、黃美霞指述綦詳。並經共犯施建峰、賴正杰坦承確與上訴人強盜黃美霞之財物。即上訴人亦供陳確於前開時地,連續強盜王雪玲、邱立仁、黃美霞之財物。又警方於黃美霞被強盜現場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賴正杰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詳述上訴人與施建峰、賴正杰就強盜黃美霞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持以強盜邱立仁財物之玩具手槍,不足以充為兇器使用。又邱立仁之前開機車行,非兼住宅使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為前開連續強盜犯行,其中強盜黃美霞財物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其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經員警借提查案時,雖自白其強盜邱立仁、王雪玲財物部分,惟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以強盜邱立仁財物之玩具手槍,非屬金屬材質,原審就邱立仁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其為金屬材質,要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與施建峰、賴正杰如何有犯意之聯絡,未詳予說明,尚有未合。再者,上訴人就強盜王雪玲、邱立仁財物部分,於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為前開犯行,及其不合乎自首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強盜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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