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謝 劉瑞美 除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於里長補選前一個月內某日,上訴人與其妻 盧月碧 至伊住處交錢給伊,伊就知道其意思係要伊投票支持 許明舍 ,當天盧月碧未說什麼話,渠等只是聊天,上訴人係將錢折起來交伊,未放在紅包袋內,並表示「這個是那個……」等語。渠於偵查中復結稱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伊,且說「這個是那個」,伊一聽就知道渠意思係要伊投票支持許明舍,因之前上訴人即曾請伊支持 許某 等語。依此,上訴人於交付賄選款項時縱未明言請託支持之對象,然該 謝劉瑞美 係因上訴人先前已拜託其投票支持許明舍,而於其後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時,認渠係以之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對價,此項認知已與上訴人投票行賄之犯意相互合致,並無違背,是所為上開供證應非渠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甚明。而另一證人 謝鴻章 於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予其妻謝劉瑞美時,雖未在場,然渠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就乃妻謝劉瑞美事後轉述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之情,已結證甚詳,且有該二千元賄款足佐,依謝鴻章供證當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其證言亦非審判外之陳述,效力自不受修正之影響。則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為上訴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論據,其採證尚無違法可指。而依卷附謝鴻章、謝劉瑞美夫婦二人設址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之三戶籍謄本所載,該戶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本件里長選舉時,已滿二十歲,具有投票權者,除該夫婦二人外,尚有其長子 謝志勇 、次女 謝秋香 共四人(其長女 謝秋菊 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遷出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頂田二十四號),是謝鴻章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一再指稱其戶內共有四票之語,應屬無誤。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依謝鴻章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內共有五人有投票權等語,固有誤認,不無微瑕,然此項理由論述之單純訴訟程序違誤,既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難執此指為違法。又原審於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先向謝劉瑞美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明舍等情,雖於理由內對此未加敘明其認定依據。然謝劉瑞美於偵查中就此已經供證屬實,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對此漏未說明,此項程序上之違誤,既無礙於上訴人本件投票行賄罪名之成立,亦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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