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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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
上訴人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手持西瓜刀為本件犯行,然並未跨入被害人等站立之便利商店櫃檯內,亦未曾對被害人等為積極之侵害行為,被害人係因害怕而交付財物與上訴人,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強盜犯行。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情節,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將臉孔遮蔽,手持西瓜刀令被害人 鍾佳燕陳彥云 將店內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財物交付,及從被害人 彭玉霞 店內收銀機內取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是實,核與鍾佳燕、彭玉霞、陳彥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彥云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前後之相片四張附卷可憑,另有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為並未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被害人係因害怕而交付財物與伊,伊所為應僅屬恐嚇取財等語。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所施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並不能即謂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依被害人三人所供述之情節,被害人等為女性於案發時在便利商店之櫃檯內,則被害人等行動範圍及反抗能力均屬有限,而上訴人為身體狀碩之男性,且手持西瓜刀並以安全帽遮蔽臉孔,出言喝令被害人等交出財物,其所為顯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其在客觀上顯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無疑。上訴人辯解各語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且其所為已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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