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成年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九十一年四月初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部分已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效力所及),在台南市○○路花園夜市等夜市,僱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涂○○(姓名年籍詳卷,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擺設攤位,陳列販售影音、音樂光碟片,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藉此為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涂○○販售,扣得盜版影音光碟二百七十七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標示牌一面、投錢桶一個(起訴書記載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扣得光碟為四百九十五片。按本件涂○○先後經警查獲二次,第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扣得盜版光碟二百七十七片,第二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扣得盜版光碟四百九十五片、標示牌一面、投錢桶一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予區分,詳明記載),經涂○○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案經上開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依卷內資料,少年涂○○與被告彼此原互不認識,係經人介紹受僱於共犯代為擺攤,故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並未能陳明該共犯即僱用人之姓名,案移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涂○○為確認僱用人,遂再度受僱擺攤,查知載運盜版光碟片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並據此查得該車所有人為鄧○獅(被告之弟),該少年法庭遂檢具資料,移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傳喚涂○○,並提示鄧○獅照片令其指認,涂○○認鄧○獅並非其僱用人,陳稱其僱用人綽號為「一百」(他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檢察官遂傳喚被告調查,被告坦認其綽號為「一百」(他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三頁),該○○─○○○○號車輛登記為其弟鄧○獅名義所有,由其使用,但否認有本件犯行,請求涂○○再行指認,因被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檢察官遂同時安排年齡相近之在監人犯三人,與被告一同供涂○○在隔有反光玻璃之指認室指認,涂○○於並排四人中毫無猶疑,直指係被告僱用其擺攤明確(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訛,上開調查、偵查及指認過程等情況證據,並非如原判決所謂被告僅單純有使用該○○─○○○○號車輛之情況證據而已,此與判斷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似難謂無關聯,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然原審對此並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認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援引「附表一」為其理由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其理由欄之敘述亦不完備,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