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透過 楊偉銘 邀約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弟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B男(姓名年籍詳卷),同至台南市黃金海岸KTV店唱歌,至翌日(十五日)清晨五時許始返回台南市○○路○○○巷○號被告之租住處,A女、B男二人到達上址後,即表示欲回家,被告竟將鐵捲門放下,將A女、B男二人私禁在內,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始以機車載B男至台南火車站,A女仍被拘禁於上開處所。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返回上址,A女又表示要回家,被告佯裝載A女至高雄縣岡山鎮,旋又折返其台南市○○路○○○巷○號租住處,仍將A女拘禁於該地。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竟突萌猥褻之故意,以強暴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前後歷時約十分鐘方罷手,惟仍不讓A女離去。嗣經B男返家告訴其父母報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查獲,始救出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私行拘禁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 陳明 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次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該規定準用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是以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係指法院除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應於審判期日,在行言詞辯論前,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此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並有其適用。被告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經A女及其母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卷查並無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之資料,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卷附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案發時A女未滿十三歲,B男未滿十二歲,而楊偉銘係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楊偉銘於警訊及第一審均指稱係被告邀其找A女出來等語(警訊楊偉銘筆錄及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經第一審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楊偉銘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亦僅答稱:「我沒有關鐵門」(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對於楊偉銘所稱係被告要伊邀A女外出一節,並不否認。則楊偉銘邀A女外出,與被告將A女、B男帶至KTV店唱歌,並帶至被告租住處達二日之久,又不將A女、B男帶回家,究竟出於何意,有待釐清。又A女、B男住於高雄縣燕巢鄉,被告則租住於台南市,被告是否知悉A女、B男身無分文且因年幼無法自身離開被告住處,搭車返回其家?若然,被告將B男帶至台南火車站,將A女單獨留在租屋處,意圖何在?A女單獨留在被告租屋處是否出於其本意?凡此,攸關被告有無被訴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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