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八九0一、一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召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互助會多組,由乙○○擔任會首,甲○○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本票。迄八十五年間起,上訴人等因經商困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不相識之機會,連續於投標日,未經活會會員 李春金 、 楊淑華 、 陳美紅 (即 鄭陳限 )、 康富森 、 王玉珠 、 呂龍 、 許黃秀英 (二會)等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私自在標單上偽造李春金等人之簽名並記載高於當次其他會員投標之利息,提出競標,向會員偽稱得標,致使 許寶文 (以其母許黃秀英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生損害於李春金等人及其他互助會員對於互助會運作之正確判斷與信賴。其間上訴人等為取信於各活會會員,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本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以 許秀英 、呂龍、康富森、王玉珠為發票人之本票九紙,交付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而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會款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等復承前揭詐欺之犯意,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互助會會員佯稱代 陳茂雄 收取尾會款,而詐得四十萬元後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文書與署押之意義不同。互助會之「標單」,除記載投標人之姓名(署押)外並記載一定之金額,依一般習慣或特約,係表示投標人標取會款之意思,故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偽造之「標單」如為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如僅沒收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稱適法。原判決沒收上訴人等偽造李春金、楊淑華、陳美紅、康富森、王玉珠、呂龍、許秀英之「標單」,逕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依據,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㈠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會款,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本來即有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未轉交予尾會會員,僅會首與尾會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尚難認係會首向死會會員詐取會款。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死會會員收取尾會會款,縱未交付予尾會會員陳茂雄,僅上訴人與陳茂雄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尚難認係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死會會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判決猶認上訴人等向死會會員收取四十萬元尾會款部分係屬詐欺之行為,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予糾正,致其瑕疵仍然存在,併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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